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81971********,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宝兴县,住四川省康定市**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康定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康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川TV****号小型轿车,由康定市榆林街道折多塘往公主桥方向行驶至国道318线2845公里120米处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损伤死亡。经康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真平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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