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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5时17分许,被告人郭某某超速驾驶辽B****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栗石线10公里+800米处(庄河市鞍子山乡花院村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梁某某相撞,事故致郭某某车辆损坏,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梁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强

检察官助理:陈晓霞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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