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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5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1时18分许,郭某某驾驶粤BJ****重型厢式货车从惠州市仲恺可口可乐厂往和畅七路科士达厂方向行驶,行至科士达厂右转弯时,与从陈江汽配城往仲恺惠风六路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碾轧,造成两车受损及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碾压)致心脏、肝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惠州市交警支队仲恺大队经现场勘察检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驾驶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右转弯借道通行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依法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过错,不负该事故责任。案发后郭某某向李某某家属赔偿5万元安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依法安全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惠东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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