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住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2007年7月31日因抢劫罪、强奸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21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9日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轻型厢式货车沿青州市花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羊村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顺行的宋某某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载乘车人杨某某)发生追尾碰撞,致杨某某(女,身份证号码3707211967********,住山东省青州市**镇**村**街**号)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人员档案、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且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标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