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66********,汉族,群众,务工,户籍地同现住址是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6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鲁*****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省道102线272KM+200M(相州镇大古县桥中段)处,与前方顺行的逄某某驾驶的鲁0747673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逄某某受伤,乘坐拖拉机的代某某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货物损坏。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被害人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艳梅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