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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公诉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92********,汉族,中专文化集宁区**酒店厨师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卓资县**镇**路南**号,捕前暂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8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6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蒙JB6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察右前旗达尔登大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碱滩民俗村交叉路口时,与沿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并左拐由高金拴驾驶的飞鸽牌正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飞鸽牌正三轮电动车驾驶员高某某及乘车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场死亡、蒙JB68**号车辆驾驶员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该路段限速70km/h,肇事时车速136.6km/h)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郭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未逃逸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贾某某、郎某某、裴某某、徐某某、谢某某询问笔录各1份;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郭某某询问笔录2份、讯问笔录3份;4.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1份、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3份;5.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事故现场图1份、现场照片4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同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当场死亡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宇鹏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察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视频光盘6张;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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