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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4********,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村**队**号,捕前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街**号。2006年3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宁C****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骜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永宁县望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滨公路2公里+150米处时,与停靠在公路北侧临牌鲁B****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旁的被害人王**相撞,致被害人王**当场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C****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骜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等四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前科情节,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如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西宁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宁C****6/陕E****半挂牵引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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