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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5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乡**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6时49分许,郭某某驾驶重型货车,沿孟州市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南庄镇南社村村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谢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郭某某弃车逃逸。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4月27日,郭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郭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冬霞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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