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市通州区**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镇**村**屯,暂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8月14日,持B2类驾驶证驾驶苏F3****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如皋市312县道由东向西行经磨头镇星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苏某某(男,殁年50岁)驾驶的苏F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苏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苏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被告人郭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全部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小磊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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