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性,出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乡**行政村***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1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0时许,在太康县**乡**行政村至**乡***行政村公路**乡**东约400米路段,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牌为豫P72***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将同向骑行自行车的李某某撞伤,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郭某某未离开现场并拨打了110、120。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0月29日,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王某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413664.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文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河南省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120,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宋**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太康王集乡各岗行政村各岗张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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