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3********,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乡**街**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大道**号**幢**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川******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安岳县岳阳镇境内国道319线2565Km+5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代某某相碰撞,造成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代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致颅脑损伤、双侧多肋骨折,血气胸形成,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证人李某某、吴某某、曾某某的证言。5.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郭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已作民事赔偿,取得刑事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唐智
检察官助理:张代福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2页,散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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