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94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云M*****小型轿车载早某甲、峎某某沿德勐线由怒江州**镇方向往隆阳区**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45分许行至德勐线K520+900米(原丙瑞线K351+700米)处时,郭某某所驾车辆超速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杨某甲驾驶的云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早某甲、峎某某、郭某某受伤,早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8时38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拨打122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对郭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45mg/100ml。经鉴定,云M*****小型轿车肇事时瞬时车速为94km/h,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早某甲、峎某某、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鉴定,早某甲系胸腹部受损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郭某某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24日、2020年7月10日公安民警传唤郭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该到案后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郭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早某甲的丧葬费2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2、证人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乙、早某乙、早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辨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8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早某甲近亲属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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