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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街道**********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3时许,郭某某醉酒驾驶浙JN****号小型轿车沿五溪线自北往南行驶至11KM+50M路段时,与停放路边由沈某某管理的浙JX****牌小型专用客车发生刮擦后再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郭某某和乘客李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档案、前科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归案经过,证人沈某某、陈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鉴定文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轶凡

检察官助理:冯寒波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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