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6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邢台市任泽区(原任县)**镇**村**号,住址邢台市任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任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任泽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任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醉酒情况下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邢台市任泽区**村北**号电杆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姜某甲、姜某乙、吴某某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姜某乙、吴某某死亡,姜某甲受伤,四方车辆损坏。邢台市任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姜某乙的损失,郭某某负主要责任,姜某乙负次要责任,对吴某某、姜某甲及郭某某的损失,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某、姜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鉴定意见: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任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月平
2020年7月13日
(任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任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