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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65********,汉族,初中文化,施工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街道**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云******号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玉洛路汇溪路路段行驶,19时05分许,当其行驶至玉洛路K0+750米瑞龙祥城小区旁,其驾车变更车道超车至外侧车道行驶时,所驾车正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严某某相撞,造成严某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与严某某家属达成丧葬协议,赔偿丧葬费用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系自首、积极赔偿丧葬费用、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8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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