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9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住河南省开封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次日被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BAR712号小型轿车沿新G310国道(未投入使用)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家社区北路口处时,与沿土路由北向南上路的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中牟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郭某某未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姚某某证言;3、现场勘验;4、物证若干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如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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