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9日04时许, 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的力之星三轮摩托车沿凤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小庄北侧时,与前方右侧同向步行的行人牛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以及牛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郭某某拨打110、120电话。经认定,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郭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志凤
代理检察员:任志永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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