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号,现住泉州市丰某某**社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9日至6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已报废车牌号为闽CAK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泉州市丰某某华大街道华园北路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至尤某某幼儿园路段时,碰撞行人即被害人冉某某,造成冉某某、郭某某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打电话报警,即驾车逃离现场。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冉云外伤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出血,并进行开颅手术治疗等,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6月26日,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经传唤后到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配合调查。
2017年1月9日、2019年9月5日,经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冉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冉某某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泉州市
公安局110接警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林某某、冉某某、左某某、龚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笔录、被告人郭某某辨认肇事车辆等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地点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六)项情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栋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处,联系电话:1750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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