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泰和县马市镇**村**组**号,务农。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7时31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赣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泰和县澄江镇文田前往泰和县马市镇,途径G105线1984km+100m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行驶的,由被害人欧阳某某驾驶的赣D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欧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欧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归案,且自愿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郭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毓文
检察官助理:陈招娣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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