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1********,汉族,大专毕业,籍贯河南省**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市**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1时许,在辉县市**镇**村,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越野车,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村**水暖店门口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李某甲相撞,导致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李某乙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建强
检察官助理:王 妤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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