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81********,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在信阳市平桥区**处**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10时03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SF1****号小型轿车沿新十八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道交叉口处右拐弯时,与右侧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害人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兰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坐人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被害人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全体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谅解书等;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尸检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业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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