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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5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柘城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于2020年4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1时20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老年助力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同方向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老年助力车时,两车发生刮碰,致使被害人驾驶的车辆侧翻,造成被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后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周某甲、陈某某、尹某某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5、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与被害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晓娜

检察官助理:夏  明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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