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110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安徽省含山县**镇**小区**室。被告人郭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皖E*****重型自卸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到含城汽配城,10时16分左右,当车行至观霞佳苑小区附近的“T”型路口处右转后,该车保险杠前右侧与前方同向右转的被害人贾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贾某甲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将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贾某甲经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重型自卸货车(照片)、电动自行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贾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被告人郭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过雪山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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