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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经商。家住信丰县**乡**村**组17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2********。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受被害人郭某某电话邀约,酒后驾驶赣BP79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信丰县**镇**路行驶至信丰县**路**路段时,将车辆停放在路边等候郭某某。约三分钟后,郭某某前来上车乘坐时,被后方由王某某(另案处理)醉酒驾驶的赣BN7***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重伤二级)及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曾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谢某某、廖某等人的证言、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等书证。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亦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启胜

2014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居住在信丰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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