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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聊城市临清市**镇**村,农民,住**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50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120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高某某**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号小型汽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娇娃

代检察员:王合凯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聊城市临清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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