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胶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车牌号鲁******号的小型轿车沿胶州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由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乙受伤,经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郭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甲肇事后弃车逃逸,又于2019年6月10日主动到胶州市**队投案。郭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诊断证明书等;2.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王某甲、郭某乙、陈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案发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泉宝
检察官助理:张善斌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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