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诉刑诉〔2016〕27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4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县**乡居委会**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6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粤NAG***号牌三轮车乘载被害人罗某某途径洪和公路潮阳区**镇**发(仙戴尔)附近路段时,突然听见“摔倒”的响声,便停车查看,见罗某某躺在三轮车右后方的路面上,人已昏迷,现场有一个男子拿了人民币200元给郭某某,告诉其罗某某为捡该二百元跳车摔倒在地,郭某某随即拨打120电话,后随救护车送罗某某到大峰医院救治,并打110电话报警,然后郭某某离开医院逃往湖南省老家,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符合因摔跌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驾驶三轮车乘载人员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在事故发生后将车卖掉,导致证据灭失且人逃逸,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湖南省澧县被抓获,肇事三轮车未能扣押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胡某某、唐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2、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尸检鉴定意见书;
4、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 现场照片;
6、 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明槟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 案卷四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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