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61958********,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住洛阳市吉利区**社区**路**排**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9年2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9年6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洛阳市吉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河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洛阳市吉利区**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郭某某得知此事后,除安排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外,还借用洛阳市**筑路有限公司、洛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被告人郭某某统一为五家公司缴纳保证金及制定投标报价。2015年7月,洛阳市**筑路有限公司以429.439664万元的价格中标。2016年1月,郭某某与洛阳市**筑路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由郭某某承建该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权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公司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工程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保莲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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