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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龚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安福街道朝阳**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至2015年10月,先后六次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临澧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街道**路**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6月至2013年4月,先后四次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临澧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4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两人合谋共同盗窃,二被告人先后在本县太浮镇、佘市桥镇、修梅镇等地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共同盗窃作案6起,其中未遂三起。盗得现金19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413元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副、黄金戒指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97元的精品白沙香烟1条、黄盒芙蓉王香烟1条、黄盒芙蓉王香烟7包。二被告人所盗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78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龚某某前往临澧县太浮镇万福村易家冲组金某某家,由郭某某望风,龚某某采取撬窗户钢筋入室的手段入室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2、2020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龚某某前往临澧县佘市桥镇龙阳村金一组黄某乙家,由郭某某望风,龚某某采取撬铝合金窗户入室的手段入室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9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950元。

3、2020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龚某某前往临澧县修梅镇云翎村双堰组刘某某家,由郭某某望风,龚某某采取撬窗户钢筋入室的手段入室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4、2020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在刘某某家作案后,又来到其邻居洪某乙家,由郭某某望风,龚某某采取撬窗户钢筋入室的手段入室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5、2020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伙、龚某某在洪某乙家中作案后,有来到其邻居叶某某家,由郭某某望风,龚某某采取撬窗户钢筋入室的手段入室盗窃,盗得价值人民币267元的精品白沙香烟1条和黄盒芙蓉王香烟7包。

6、2020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其两轮摩托车搭乘龚某某前往临澧县修梅镇观音洞村闸八组石某某家,由郭某某望风,龚某某采取撬窗户钢筋入室的手段入室盗窃,盗得价值人民币5413元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副、黄金戒指1个和价值人民币230元的黄盒芙蓉王香烟1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太浮派出所、佘市桥派出所、修梅派出所接报案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照片、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6刑初字2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郭某某、龚某某等人的常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黎某某、黄某甲、洪某甲、易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金某某、黄某乙、吴某某、刘某某、洪某乙、叶某某、石某某、戴大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定(2020)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二被告人在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作案过程中,均系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莉

检察官助理:金娣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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