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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龙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19〕279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山东省肥城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6********,汉族,聋哑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小区**栋**室(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5个月。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1********,汉族,听力残疾,小学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区**路**小区**栋**室。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 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从合肥至舒某某,在千人桥镇开往城关镇的8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扒窃被害人尤某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三万元。

2、2018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从合肥至舒某某,在南岗镇开往城关镇的10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扒窃被害人王某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四百八十元。

3、2018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从合肥至舒某某,在城关镇的5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扒窃被害人任某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一千余元。

4、2018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从合肥至舒某某,在由南岗镇开往城关镇的101B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扒窃被害人陈某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六千元。

5、2018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从合肥至舒某某,在城关镇的8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扒窃被害人叶某某挎包内的现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一千三百余元。

6、2018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从合肥至舒某某,在城关镇开往千人桥镇的8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扒窃被害人束某某钱包内的现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余元。

7、2018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从合肥至舒某某,在千人桥镇开往城关镇的8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扒窃被害人胡某某挎包内的现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两千二百余元。

8、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龙某某驾车送郭某某至舒某某,由郭某某在城关镇开往张母桥镇的7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扒窃被害人汪某某挎包内的现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三百余元,后龙某某驾车接郭某某回合肥。

9、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龙某某驾车送郭某某至舒某某,在城关镇开往张母桥镇的7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扒窃被害人徐某某背包内的现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一千三百余元,扒窃被害人李某某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10、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龙某某驾车送郭某某至舒某某,由郭某某在棠树乡开往城关镇的7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扒窃被害人张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一百二十余元,后龙某某驾车接郭某某回合肥。

11、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驾车送郭某某至舒某某,由郭某某在千人桥镇开往城关镇的8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扒窃被害人韦某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两千三百元,后龙某某驾车接郭某某回合肥。

12、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龙某某驾车送郭某某至舒某某,由郭某某在千人桥镇开往城关镇的8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扒窃被害人张某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两万五千元,后龙某某驾车接郭某某回合肥。

13、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龙某某驾车送郭某某至舒某某,由郭某某在城关镇开往张母桥镇的7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扒窃被害人李某某挎包内的现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七百余元;在城关镇开往千人桥镇的8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扒窃被害人常某某挎包内的现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七百余元,后龙某某驾车接郭某某回合肥。

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某某在舒某某公交总站被舒某某公安局抓获归案,2019年4月3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至舒某某公安局投案,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8月9日,某某、龙某某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手提包、黑色口罩(照片)物证;

2.残疾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某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6.舒某某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郭某某犯罪数额巨大,龙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燕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内附光盘6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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