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7********28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遂川县珠田乡**村**号。2020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日由遂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7********03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遂川县雩田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1年1月5日由遂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梁微的前女友胡某某和梁某某(已判决)分手后,与被害人王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梁某遂心生恨意。2020年6月13日17时许,梁某某在遂川县泉江镇某网吧发现王某某后,便纠集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黎某某、刘某某(已判决)等人上前挑衅、殴打王某某,王某某的表弟郭某甲见状后上前劝阻,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黎某某等人一同对王某某、郭某甲进行殴打。被打后,王某某、郭某甲予以反抗,刘某某遂来到楼下的某饭店厨房内拿到一把菜刀,返回网吧内持菜刀将郭维背部等处砍伤。经鉴定,郭某甲、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某、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郭某甲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5.物证;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伙同同案人无故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郭某某、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文华
检察官助理:李 军
2021年1月2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黎某某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块;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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