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融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镇**路**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融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无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情况。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为取乐,利用郭某某购买的一套电鱼设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古鼎村内一小河内电鱼,后被融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并收缴电鱼工具一套及野生河鱼若干。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对上述野生河鱼进行称量,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非法捕捞渔获物总计贰佰壹拾肆克(214克)。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鱼设备一套;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表;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4、户籍证明;5、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柳州市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渔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的通知;6、融水镇禁渔期宣传相片;7、病害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通知书;8、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9、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各单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敏娜
检察官助理黄媛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镇**路**号。联系电话:1351752****。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现住**镇**路**巷**号,联系电话:1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随案移送电鱼设备一套。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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