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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黄某甲等4人盗伐林木案)_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亚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镇**街**号,住黑龙江省海林市**镇**村**路**号。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大海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大海林分局执行。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长汀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黄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68********,满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镇**村**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大海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大海林分局执行。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长汀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7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镇**村**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3月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大海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大海林分局执行。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长汀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7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镇**村**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6年9月21日因无证驾驶被海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大海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大海林分局执行。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长汀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大海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崔某某、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为了获取烧柴,教唆其丈夫被告人黄某甲和其妹夫被告人崔某某上山伐些红松死树,二人同意,后黄某甲找到邻居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自家四轮拖拉机,携带自家油锯,拉载崔某某、李某某,行驶至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红星经营所施业区201林班。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黄某甲找到落叶松枯立木,由崔某某、李某某使用油锯沿根部轮流伐树,并将伐倒的7株树木截成三米左右长的木段,再由三人共同将较粗的木段装到四轮拖拉机上,运回黄某甲家中,并截成50厘米左右的木段。午饭后,黄某甲驾车拉载崔某某、李某某返回伐树现场,将遗留剩余木段装车运回黄某甲家中,并截成50厘米左右的木段,堆放在黄某甲家中院内。

经大海林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涉案林木进行检验,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崔某某、李某某在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红星经营所施业区201林班共盗伐人工落叶松枯立木7株,核立木蓄积为3.1997立方米。经黑龙江华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林木价值进行评估,被盗伐林木的价值为1256元人民币。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大海林分局传唤到案;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大海林分局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2月25日主动到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大海林分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主动到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大海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台、林木木段照片;

2.书证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崔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报告等;

3.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崔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华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书;

6.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森林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崔某某、李某某以获取烧柴为目的,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崔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崔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经口头传唤自动投案,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崔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海涛

检察官:王  鑫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崔某某、李某某现在住所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本案的全部案卷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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