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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黄某甲等串通投标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任监利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7年7月至2016年4月5日任**公司**。出生地监利县**镇,户籍所在地**镇**路**号。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又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64********,汉族,大专文化,2009年2月至2017年12月任监利县**公司**。出生地监利县**镇,户籍所在地**镇**路**号,住**镇**路**号。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8月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又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6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浙江省天台县,户籍所在地监利县**镇,住**镇**巷**号。1981年至2017年8月任监利县**公司**,2017年至今任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陈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监利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上列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列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将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陈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退回监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监利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串通投标罪

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在担任监利县**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兼**期间,**公司决定新建综合楼和住宅楼各一栋。被告人陈某某与郭某某达成承建综合楼和住宅楼的口头协议后即进场施工。该项目经监利县发改局2012年4月9日批复后,监利县商务局要求**公司进行公开招投标。**公司一边委托潜江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监利项目部代理招标事宜,一边聘请湖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招标文件、确定招标控制价。2012年7月17日,段某某根据**公司要求,编制确定综合楼建筑面积4790.20平方米,招标控制价为517.023635万元;住宅楼建筑面积4192.09平方米,招标控制价为461.134711万元,总建筑面积8982.29平方米,总控制价978.158346万元。为确保陈某某能够承接到该项目,郭某某、黄某甲与陈某某商定:由陈某某到荆州市借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将招标控制价确定为1000元/平方米左右,使该项目从表面上看来无利可图,以此让想参与该项目投标的公司因无利润而放弃参与投标。随后,陈某某通过吴某甲与湖北**建设工程公司、荆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建设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商定:三家公司各自报名参与**公司综合楼和住宅楼投标,无论哪一家公司中标都交由陈某某承建,陈某某按照一定的标准向中标和未中标的公司支付费用。陈某某还向上列三家公司负责人说明:招投标只是走走过场,**公司已经确定由其承建综合楼和住宅楼项目。

2012年7月19日,监利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湖北**建设工程公司、荆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建设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报名参与投标后,为制作投标文件一事,上列三家公司的**通过吴某甲找到陈某某。陈某某通过郭某某、黄某甲了解到**公司综合楼和住宅楼招标文件系湖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注册造价工程师段某某编制完成的信息后,即找到段某某了解招标文件的相关情况,段某某按照陈某某的要求,将招标文件的电子档进行细微修改后发到了吴某甲的邮箱。上列三家公司根据段某某提供的招标文件,分别制作投标文件后参与投标。2012年8月24日开标后,经摇标确定荆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899.905678万元中标。2012年8月30日,**公司与荆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协议。同日,荆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项目转包给陈某某承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相关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业务申请书、凭证、投标文件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吴某甲、段某某、何某甲、程某某、付某某、孙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二、挪用公款罪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分别利用担任**公司**、**兼**期间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实施了第一、三起挪用公款犯罪,挪用公款数额为110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实施了第二起挪用公款犯罪,挪用公款数额为9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实施了第一起挪用公款犯罪,挪用公款数额为90万元。分述如下:

1.2012年8月初,报名参与**公司综合楼和住宅楼项目投标的湖北**建设工程公司、荆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建设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按招标公告,需要向监利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各30万元。上列三家公司的项目经理遂通过吴某甲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希望陈某某代为交纳投标保证金共计90万元。陈某某因资金不足,遂向被告人郭某某及黄某甲等人提出,借用**公司的基建款用于交纳投标保证金,郭某某同意后,黄某甲于2012年8月16日到农业银行监利朱河支行,从其保管的**公司的基建款账户中分别向湖北**建设工程公司、荆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建设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账户各转账30万元,共计90万元,用于上列三家公司向监利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同年8月,荆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与荆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协议。同日,荆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项目转包给陈某某承建。2012年9月4日和5日,湖北**建设工程公司和**建设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各自归还30万元至**公司基建款账户。2013年2月1日,荆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将3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陈某某之妻孙某某银行账户,该30万元已记入陈某某领取的工程款账。

2017年8月,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决:黄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2.2012年11月16日和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从其保管的**公司基建款账户中分别转出60万元和30万元,用于购买“安心快线步步高”2012年人民币理财产品和“金钥匙 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1期开放式人民币理财产品。2012年12月4日、13日和14日分别赎回20.021699万元、40.065096万元和30.007528万元,归还了上述款项。

3.2014年4、5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安排**公司时任**兼**胡某甲从其保管的**公司基建款中拿出20万元交给**大酒店,作为郭某某入股该酒店的本金。随后,郭某某要求陈某某虚开20万元工程款领款单交给黄某甲,用于胡某甲和黄某甲之间结算上述20万元入股资金。2017年、2018年和2019年,**大酒店先后三次给郭某某分红2.92万元、2.6万元和2.92万元,合计8.44万元。2018年初,陈某某因工程尾款无法结清和租赁**公司门面等事情与胡某甲产生矛盾,胡某甲邀约郭某某、陈某某一起面谈后,郭某某于2018年2月9日将**大酒店出具的20万元股本金凭证交给了陈某某。

2019年7月26日和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和黄某甲接到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按要求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凭证、合同、记录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罗某甲、吴某甲、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何某乙、马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5年7月,监利县**公司位于监利县**镇**大道与**巷交叉路口的门面房(租赁给罗某乙等人经营“**金店”)租赁期限即将届满,原承租人罗某乙向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续租十年的要求,郭某某要求将十年租赁期限分成二个阶段,第一阶段租赁期限为五年,年租金在原来年租金25.8万元/年的基础上增加2万元,签订合同后需一次性交纳五年的租金139万元。第二阶段的租金到时候再商定。罗某乙当场表示同意。2015年7月9日,罗某乙向**公司交纳了70万元租金。2015年7月17日,郭某某安排罗某乙与黄某甲、胡某甲、罗某甲签订了《**公司**金店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十年,一期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二期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前五年年租金为27.8万元,五年租金合计139万元需一次性交纳,后五年租金随市场行情适当调整。**公司已按《租赁合同》将“**金店”房产交付给罗某乙经营使用。经湖北海珀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定估算,**公司“**金店”房屋招租底价在2015年1月1日评估值为人民币58万元。

因罗某乙一直没有支付下欠的69万元租金,**公司于2018年4月向监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其与罗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判决罗某乙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3月,监利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金店房屋租赁合同》;2、**公司同意罗某乙继续承租合同所涉房屋至2020年8月27日;3、罗某乙于2019年3月15日前向**公司交纳下欠的房屋租金69万元及利息;4、租赁期满后,罗某乙无条件返还所承租的房屋。罗某乙已于2019年3月13日和14日向**公司交纳下欠租金69万元。

根据湖北海珀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定估算,比较相邻地段房屋的租赁价格,监利县**公司“**金店”房屋2015年至2020年招租底价为人民币58万元/年,2015年至2020年五年应收租金290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决定将上述房屋的租金确定为27.8万元/年,五年租金为139万元,少收租金15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照片;2.相关文件、合同、凭证、收条、公证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3.证人胡某甲、解某某、李某乙、罗某乙、吕某某、吴某乙的证言;4.湖北海珀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9]第101号资产评估报告;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与陈某某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利用担任监利县**公司**、**兼**的职务便利,个人单独或与被告人陈某某合谋,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监利县**公司**期间,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串通投标罪、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阳武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全案证据和材料共11册,光碟3碟;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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