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4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2019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2019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2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19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肖某某在本市市南区**路**号**饭店内与辛某某发生口角,后三被告人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辛某某进行殴打,将其致伤。郭某某、黄某某、肖某某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辛某某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其双眼眶壁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肖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郭某某、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建议对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苹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肖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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