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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黄某某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92********,苗族,高中文化,无业,租住湖北省来凤县**,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号。被告郭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系被告人郭某某配偶,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92********,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租住湖北省来凤县**,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19年7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听取了两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 月10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微信赌博群开设赌场,采用抢红包猜尾数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被告人郭某某的微信账户接受押注。其中,被告人郭某某主要负责财务,被告人黄某甲主要负责微信群管理。现查明涉案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316万元,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共计获利约人民币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共计退出赃款人民币1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的户籍信息、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魏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采用在互联网上组建微信群的方式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与杨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茜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均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全部案卷材料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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