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57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9********,初中文化,宁夏平罗县人,户籍在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无业。2019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女,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2221999********,初中文化,宁夏平罗县人,户籍在宁夏平罗县**镇**街**组**号,无业。2019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2019年4月15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网吧上网时,看到在其身边不远处上网的被害人虎某某睡着且桌面上放着一部华为畅享9PULS手机,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甲遂合谋将该手机盗走。经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手机进行价格认定,认定结论为人民币15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价格认定结论;
辨认笔录;
被害人虎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媛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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