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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顾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21990********,汉族,大学文化,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职务及兴化分公司、泰兴分公司**职务,住江苏省扬中市**街道**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大专文化,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职务,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新区**号。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84********,汉族,高中文化,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职务,住江苏省镇江市**区**街**号**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3********,汉族,大专文化,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职务,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汉族,大专文化,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职务,住江苏省兴化市**大楼**幢**室。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3********,汉族,高中文化,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职务,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3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3********,汉族,大学文化,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职务,住江苏省兴化市**东区**幢**室。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顾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朱某某、丁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至7月,刘某甲、薛某某、费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共同成立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公司)、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公司)对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15年6月25日,南京***公司在兴化市设立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下称南京***兴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乙(另案处理),招聘业务经理,通过业务经理散发传单、开理财会等方式,在兴化地区宣传易乾月、易乾季、易双季、易满年、易定盈等理财产品,以转让债权的名义,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郭某某、顾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和丁某甲明知南京***公司以销售理财产品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仍积极参与拉拢客户购买理财产品并获取相应提成,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间在兴化地区先后向147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552万元,退还及赎回本金共计人民币257.75万元,返息共计人民币43.42余万元(详细见后附明细表)。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先后任南京***兴化分公司**职务及南京***泰兴、兴化城市**职务,负责南京***兴化分公司的管理经营。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间,分别组织兴化分公司**职务先后向刘某某、易某某、居某某等147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552万元,赎回及退还本金共计人民币257.75万,返息共计人民币43.42余万元。

2.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顾某甲先后任南京***兴化分公司**等职务,其个人及管理**张某甲、李某乙和其他**共向孙某甲、侯某某、居某某等62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12万元,赎回及退还本金共计人民币156.6万元,返息共计人民币12.38余万元。

3.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任南京***兴化分公司兴化分公司客户**、**和**等职务,其个人及管理**朱某某、丁某甲和其他**共向孙某乙、姜某某、江某某等50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32万,赎回及退还本金共计人民币70.15万元,返息共计人民币4.52余万元。

4.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任南京***兴化分公司**等职务,其个人及管理团队**共向居某某、张某乙、葛某甲等18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62万,赎回及退还本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返息共计人民币3.9余万元。

5.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乙先后任南京***兴化分公司**等职务,其个人及管理团队**共向唐某某、顾某乙、范某甲等11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86万元,赎回及退还本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返息共计人民币4.3余万元。

6.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担任南京***兴化分公司**等职务,其个人及管理团队**共向孙某丙、高某某、许某某等14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56万元,赎回及退还本金共计人民币13.15万元,返息共计人民币3.04余万元。

7.2015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丁某甲先后担任南京***兴化分公司**等职务,其个人及管理团队*共向陈某某、殷某某、蒋某某等5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27万元,返息共计人民币1.53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顾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和丁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20000元、12000元、11000元、10000元、5500元和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宣传单、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及刑事判决书、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沙某某、杨某某、韦某某、邵某某、王某某、葛某乙、范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顾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和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5.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器后台数据、业务培训PPT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顾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朱某某、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顾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朱某某、丁某甲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顾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朱某某、丁某甲受雇佣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顾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朱某某、丁某甲经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顾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朱某某、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少华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顾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朱某某、丁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玖册、补充材料壹册共86页;

3.电子数据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5.《南京***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非法集资数额明细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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