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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韩某甲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滥伐林木等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住集安市**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8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住集安市**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住集安市**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81********,汉族,初中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住白山市**区**镇**村**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住集安市**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住集安市**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住集安市**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900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隋某某、高某某、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郭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隋某某、高某某、刘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受冷某某(已判刑)指使,与刘某乙(已判刑)、秦某某(已判刑)等多人,在通化县**乡**村**沟冷某某所有天然林内滥伐阔叶树,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滥伐阔叶树718棵,核立木蓄积111.0428立方米;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44棵,其中黄檗树26棵,水曲柳树18棵。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隋某某、高某某、张某乙滥伐阔叶树1271棵,核立木蓄积192.8988立方米;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50棵。被告人张某甲滥伐阔叶树2419棵,核立木蓄积417.9166立方米;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315棵,其中黄檗树207棵,水曲柳树108棵。被告人王某甲滥伐阔叶树681棵,核立木蓄积103.1453立方米;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30棵。

案发后,各被告人自首,在冷某某等人滥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自首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隋某某、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隋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王某甲、张某甲、高某某、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违法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隋某某违法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王某甲、张某甲、高某某、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隋某某、高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各被告人均系自首、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王某甲、张某甲、高某某、刘某甲系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宗原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隋某某、高某某、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4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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