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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韦某某等4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韦某某、陈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晚八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韦某某采用电击的方式在鹿某某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河河,非法捕捞水产品3.2斤被当场查获。

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在禁渔期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以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群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光盘4张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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