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建检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县,住**县**镇**社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业州镇当阳村六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雷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郭**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3月29日至4月28日、自2019年6月12日至7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3月16日至3月30日,自2019年5月27日至6月10日)。被告人郭成林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郭某某与本县居民李某某相识,之后向李某某借款12000元购买了两部手机。2018年上半年,李某某因病无钱医治要求郭某某偿还债务,郭某某无力偿还便介绍李某某找被告人雷某做网贷业务,并承诺贷出的钱归李某某,贷款则由郭某某负责偿还,李某某表示同意。郭某某遂联系雷某,并与雷某商议在做网贷过程中骗取李某某的钱。2018年6月22日,在李某某租住的**市**大道**城**宾馆207房间内,雷某操作李某某的手机并以李某某的名义在网络平台贷款,郭某某、雷某以贷款需要充值会员费和手续费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36000元,由李某某通过支付宝给雷某、郭某某分别转账26000元和10000元,而后两人将钱平分。
此前被告人雷某由于赌博等事由已欠下大量债务。雷某自此认识李某某后,便对李某某展开追求,并谎称自己是“**大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以公司从事贷款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某借钱。截止2018年10月上旬,通过利用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在网络平台贷款、信用卡套现以及李某某向亲友借款等方式,雷某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93029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向建始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退还赃款1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贷款平台资料、转账记录、李某某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建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企业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冉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5.转账记录光盘3张;6.被告人郭某某、雷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雷某在骗取李某某手续费和会员费的犯罪活动中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嵘
(院印)
2019年8月9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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