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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陶某某开设赌场)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余姚市**街道**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被我院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余姚市**街道**新村南**幢**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被我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陶某某从被告人郭某某处获取含有网络百家乐赌博筹码的账号后,交给黄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使用,累计人民币20余万元。

同期,被告人郭某某从他人处获取含有网络百家乐赌博筹码的账号后,除累计交给被告人陶某某人民币20余万元以外,还交给谢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使用,累计人民币13万余元。

2018年8月6日,被告人陶某某自行至本市凤山派出所,供述了上述事实。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自行至本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供述了上述部分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陶某某分别退赔非法获利一万元、五千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在逃人员。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银行账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报案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陶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郭某某系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被告人陶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贯毅

2020812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70584****、1895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证据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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