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委托辩护人冉未,四川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丁,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现住营山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镇**组**号,现住营山县**街**公司宿舍**楼。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街**号**单元**号,现住营山县**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薛艳,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文某某、陈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微信名“**”)、陈某甲(微信名“**”)、文某某(微信名“**”)和魏某某(微信名“**”、另案处理)经商议后组建了“果果妞ID587730”微信群,并将各自的微信好友拉入该群,组织他人在“牛小帅”软件中从事“斗牛牛”赌博活动,同时雇请被告人陈某乙(微信名“陈某乙”)担任财务,负责“斗牛牛”的“开房”及抽取“水钱”(按赢家每局所赢赌资5%的比例抽取,即满100元抽5元,不足100元的部分不抽取)。所抽“水钱”的10%作为财务工资,20%作为股东的固定分红,70%作为股东所拉微信好友参与当天赌博活动的收益。账单显示,该赌场当月共抽取“水钱”人民币221857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文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乙经民警口头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且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分别向营山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上缴了自己的非法所得47160元、31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四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罚没票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3.证人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文某某、陈某乙以及共同作案人员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文某某、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设备组织赌博活动,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22185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上缴了自己的非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文虎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文某某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5465****);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