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号。因赌博,于2016年7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刘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听说被害人刘某乙在背后讲自己的坏话而心生气愤,遂邀约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及朋友某某某、余某甲等人到本市张港镇尹港村六组陈某乙家寻找刘某乙对峙。被告人郭某某和某某某将刘某乙从陈某乙家中带出来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刘某乙用拳头将郭某某的鼻子打伤,郭某某喊陈某甲、刘某甲、余某甲三人上前帮忙,被告人陈某甲和刘某甲从郭某某的车后备箱内拿出钢管并持钢管将刘某乙打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刘某甲均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刘某甲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余某乙、陈某乙、某某某、余某甲等人的证言;3. 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刘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刘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平红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天门市**镇**号,联系方式:1768385****;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01194****。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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