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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郭某甲等人非法捕捞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六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郭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5********,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金华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5********,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金华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5********,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金华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5********,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金华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电瓶、电鱼竿等工具窜至东阳市歌山镇附近的东阳江流域,四人分成两组以电鱼的方式在禁渔区东阳江里捕鱼,其中郭某丙与郭某甲携带一组装备,郭某甲负责电鱼,郭某丙负责将电上来的鱼装入桶内并拎桶;郭某某与郭某乙携带一组装备,郭某某负责电鱼,郭某乙负责将电上来的鱼装入桶内并拎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获并扣押四人电鱼所得共计122条,共计2.44千克。

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缴纳了生态修复补偿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销毁照片、东阳市人民政府禁渔通告照片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当场盘问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各自缴纳了生态修复补偿金,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旌德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方式:郭某甲187********、郭某丙138*********、郭某某139********、郭某乙182********。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四式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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