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18〕8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71********,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在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街**委**组。2001年3月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挪用公款罪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3********,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讲师,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村**号,暂住本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借本市闵行区吴中路*号**城*座*室作为经营场所,由被告人郭某某担任**,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多名工作人员,以投资购买某某积分的名义,采用公开培训宣传、承诺按日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同年6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入职**公司担任讲师,负责公司某某积分业务的培训推广工作。经司法审计,自2017年4月18日至案发,**公司累计吸收2936名投资人4355次投资款3972万余元。被告人郑某某入职后,**公司吸收1905名投资人2286次投资款共计2126万余元。
2017年8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人员依法查获**公司,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章程及劳动合同等书证证实,**公司的注册成立情况及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受雇于**公司的事实。
2、投资人陈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王某甲、马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部分转账凭证,投资人韩某某、朱某某、王某乙、黄某某等人的投资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上述投资人在**公司购买积分及收益兑现的规则、金额等事实。
3、证人唐某某、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各自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及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在**公司的具体职务、岗位及工作职责。
4、**公司对某某平台、积分的介绍及对常见异议处理回答的材料等书证证实,该公司对某某积分的公开推广及宣传情况。
5、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以及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数据明细、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非法吸收资金的金额及兑付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的到案经过。
7、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的部分供述证实,其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郭某某组织吸收资金3972万余元,被告人郑某某组织吸收资金2126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清
2018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939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