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经营,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郑某甲、张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家收取银行卡系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郑某甲收购银行卡、U盾等,后被告人郑某甲又纠集了被告人张某甲,将4张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郭某某,从中获取好处费,二人所提供银行卡账户共计流转资金人民币4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流转资金人民币15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工商银行卡流转资金人民币78万余元,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流转资金人民币206万余元,该农业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于诈骗犯罪,诈骗金额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公安部电信诈骗平台打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郑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扣押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郑某甲、张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郑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候审。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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