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7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住**(上源)村桥子头(官山)组,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铜鼓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铜鼓县公安局撤销该案对其作行政处罚;2019年9月12日铜鼓县公安局重新以涉嫌强迫交易罪立案侦查,同月16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9月16日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一万元。
被告人陈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7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住永宁镇江**组,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铜鼓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铜鼓县公安局撤销该案对其作行政处罚;2019年9月12日铜鼓县公安局重新以涉嫌强迫交易罪立案侦查,同月16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9月16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74********,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住**镇**号**号,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铜鼓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铜鼓县公安局撤销该案对其作行政处罚;2019年9月12日铜鼓县公安局重新以涉嫌强迫交易罪立案侦查,同月16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9月16日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陈某、邱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开始铜鼓县**家园小区和**小区廉租房工程建设项目陆续由多个承包方开工建设,被告人郭**、邱*、陈*以铜鼓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名义送了一些沙石给承包方晏**、聂**,因价格高承包方不要他们送沙石;被告人则以“**廉租房建设土地征收补充条款”为借口,采用拦材料车等阻工方式向承包方施压。后铜鼓县**公司牵头在**镇镇政府开了协商会,有人提出不要被告人送沙石、补些差价款给他们。后来被告人多次向承包方索要“材料补偿款”,见承包方拒绝就又阻工,承包方聂**粉刷7栋外墙的时候为了防止阻工付了2000多元现金给陈*等人;2016年8月15日,承包方邓**迫于无奈在2016年8月15日到邱*家付了20000元现金“材料补偿款”给郭**等人,;承包方晏**在2016年9月21日在工地上付了10000元现金“材料补偿款”给郭**等人,之后工程项目得以顺利完工。被告人获利三万二千多元后用于官山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分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领条、接处警登记表等
证人刘某某、赖某某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陈*、邱*采用拦材料车等阻工方式向承包方强行索要“材料补偿款”三万二千多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芳亮
检察官助理:朱艳娇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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