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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邓某某寻衅滋事罪)(公开版)_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丘县**乡**村**号,现住该村。因犯盗窃罪,在2017年被安徽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丘县**镇**村**号,现住该村。因犯盗窃罪,在2017年被安徽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晚上,在李某甲的生日宴席上,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郭某某、邓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对梁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乙在拉架的时候被邓某某用破碎的酒瓶将脸部划伤。经鉴定,李某乙损伤属轻伤一级,梁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邓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导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郭某某、邓某某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建东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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