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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职务侵占案)(公开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259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68********,汉族,小学,**自然村村长,户籍和住所均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行政村**自然村**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66********,汉族,初中,**自然村副村长,户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所在鸠江区**镇****小区*栋。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64********,汉族,初中,**自然村会计,户籍和住所均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被告人赵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9********,汉族,初中,**自然村保管员,户籍和住所均在芜湖市鸠江区**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期间,时任芜湖市鸠江区**镇**行政村**自然村村长郭某某、副村长赵某甲、保管员赵某乙、会计李某某四人共同合谋,在**行政村村委会主任杨某某(另案已判刑)的帮助下,采取扩大虚报集体水面外河的亩数,将多出的征地拆迁款进行私分,同时还采取对集体征迁补偿款不入账方式进行私分,先后三次共计私分侵占自然村的集体单位款项共计15.2万元,每人均分得3.8万元予以侵吞。

2019年7月,四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在芜湖市鸠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杨某某挪用公款案时,分别将各自侵吞的3.8万元赃款,退至芜湖市鸠江区财政账户。2020年6月8日,鸠江区监察委向芜湖市公安局湾里派出所移交该案线索。同年6月19日,在接到官陡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四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均于当日到湾里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四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立案决定书(监察委)、接受证据清单、现金缴款凭证复印件、关于郭某某等人在村任职情况说明、记账凭证、郭某某银行卡、赵某甲银行卡流水信息、纬一路项目征地补偿费发放清册;

2.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杨某某、汪某某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因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案发后均能够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因四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因四名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电话:1308553****)、赵某甲(电话:1368560****)、李某某(电话1829751****)、赵某乙(电话:1515682****)取保候审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正、副本二十三份;

4.量刑建议书二十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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